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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合格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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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8-01 10:57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三)《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


(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报检时,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十八条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海关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海关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