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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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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8-01 11:00

办理流程:


(一)注册的申请、受理、评估审查、决定


1. 申请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变更、延续、注销,申请方式包括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和企业申请两种。


18类产品(包括肉与肉制品、肠衣、水产品、乳品、燕窝与燕窝制品、蜂产品、蛋与蛋制品、食用油脂和油料、包馅面食、食用谷物、谷物制粉工业产品和麦芽、保鲜和脱水蔬菜以及干豆、调味料、坚果与籽类、干果、未烘焙的咖啡豆与可可豆、 特殊膳食食品和保健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应由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企业进行审核检查,确认符合注册要求后,向海关总署推荐并提交申请材料。


18类产品以外的其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2.提交


除相关国家(地区)主管当局与海关总署就申请方式和申请材料另有约定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变更、延续、注销的申请,应通过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系统提交。


3.受理


海关总署食品局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2)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3)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要求实施注册管理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


(4)发现申请注册境外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发现已注册境外企业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8号)第二十四条相关要求办理。


海关总署食品局可通过书面函件、传真文书、电子邮件或信息化系统等形式,向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反馈受理情况。


4.评估审查


根据风险分析及实际工作需要,海关总署食品局可组织评审组,通过书面检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对申请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评估审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评估审查形式如下:


1.书面检查:海关总署组织评审组,通过对所递交申请文件材料的审阅,对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境外生产企业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实施检查。根据申请文件材料情况,海关总署可以要求申请国家(地区)的主管当局或境外生产企业补充缺少的信息或者材料。


2.视频检查:海关总署组织评审组,通过互联网视频连线的方式,对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及其食品安全卫生状况等实施检查。接受视频检查的企业及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为视频检查提供必要的协助。对于视频检查中发现的相关问题,海关总署可以要求接受视频检查的企业及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进行整改并提交相应整改情况。


3.现场检查:海关总署组织评审组,赴境外到申请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实地现场,对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及其食品安全卫生状况等实施检查验证。接受现场检查的企业及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为现场检查提供必要的协助。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的相关问题,海关总署可要求被现场检查的企业及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进行整改并提交相应整改情况。


评估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将根据世贸组织(WTO)三姐妹组织(OIE、IPPC、CAC)相关指南、海关总署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商定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


海关总署食品局组织评审组开展视频检查、现场检查,将根据风险分析及国际惯例,并与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提前沟通协商。


5.审核


海关总署食品局对评审组工作报告进行审核。


6.予以注册


海关总署根据评估审查情况,对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并给予在华注册编号,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对不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予注册,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


海关总署食品局可通过书面函件、传真文书、电子邮件或信息化系统等形式,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


(二)注册事项变更


已注册境外企业的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由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按照申请途径根据要求递交相应的变更申请材料。


经评估审查,如认为变更事项不涉及境外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控制(例如企业名称改变等),确认符合变更要求的,予以变更;经评估审查,如认为相关变更调整可能影响境外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控制的,不予变更并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按照申请途径,提交新的注册申请。新的注册申请通过后,原有在华注册编号将自动失效,注册资格被注销。


企业生产场所迁址、法定代表人变更或是所在国家(地区)授予的注册编号改变等,应提交新的注册申请。新的注册申请通过后,原有的在华注册编号将自动失效,注册资格被注销。


生产场所迁址,指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实际生产场所(厂区)实施搬迁。管理人员办公场所变化不属于生产场所迁址。法定代表人变更,指境外企业的实际拥有者发生变化。如果境外企业实际拥有者不变,但代表实际拥有者执行企业生产场所(厂区)管理的人员发生变化的,生产企业可先申请变更,海关总署评估相应变更对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控制的实际影响,决定是否予以变更。


(三)延续注册


已注册境外企业,应在其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至6个月,应当由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按照申请途径根据要求递交相应的延续注册申请材料。


经评估审查,确认符合延续注册要求的,予以延续注册;如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延续并书面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原有在华注册编号将到期自动失效,注册资格被注销。


海关总署食品局可通过书面函件、传真文书、电子邮件或信息化系统等形式,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


(四)注销注册


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销其资格时,应当由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按照申请途径根据要求递交相应的注销申请材料。


海关总署食品局对符合注销要求的予以注销,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并予以公布。



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进口其生产的食品;经整改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并公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8号)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以下统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贮存企业。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负责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获得海关总署注册。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条件:


(一)所在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通过海关总署等效性评估、审查;


(二)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设立并在其有效监管下;


(三)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防护体系,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生产和出口,保证向中国境内出口的食品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四)符合海关总署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商定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方式包括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注册和企业申请注册。


海关总署根据对食品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工艺、食品安全历史数据、消费人群、食用方式等因素的分析,并结合国际惯例确定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方式和申请材料。


经风险分析或者有证据表明某类食品的风险发生变化的,海关总署可以对相应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方式和申请材料进行调整。


第七条 下列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由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向海关总署推荐注册:肉与肉制品、肠衣、水产品、乳品、燕窝与燕窝制品、蜂产品、蛋与蛋制品、食用油脂和油料、包馅面食、食用谷物、谷物制粉工业产品和麦芽、保鲜和脱水蔬菜以及干豆、调味料、坚果与籽类、干果、未烘焙的咖啡豆与可可豆、特殊膳食食品、保健食品。


第八条 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对其推荐注册的企业进行审核检查,确认符合注册要求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注册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函;


(二)企业名单与企业注册申请书;


(三)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如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等;


(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企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声明;


(五)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相关企业进行审核检查的审查报告。


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要求提供企业食品安全卫生和防护体系文件,如企业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以及工艺流程图等。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列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注册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如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等;


(三)企业承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声明。


第十条 企业注册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所在国家(地区)、生产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方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申请注册食品种类、生产类型、生产能力等信息。


第十一条 注册申请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英文提交,相关国家(地区)与中国就注册方式和申请材料另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组,通过书面检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对申请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评估审查。评审组由2名以上评估审查人员组成。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开展上述评估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根据评估审查情况,对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并给予在华注册编号,书面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对不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予注册,书面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已获得注册的企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时,应当在食品的内、外包装上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


第十六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海关总署在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时,应当确定注册有效期起止日期。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获得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名单。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组,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是否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情况开展复查。评审组由2名以上评估审查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注册申请途径,向海关总署提交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事项变更信息对照表;


(二)与变更信息有关的证明材料。


海关总署评估后认为可以变更的,予以变更。


生产场所迁址、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所在国家(地区)授予的注册编号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在华注册编号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至6个月内,通过注册申请途径,向海关总署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延续注册申请材料包括:


(一)延续注册申请书;


(二)承诺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声明。


海关总署对符合注册要求的企业予以延续注册,注册有效期延长5年。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并予以公布:


(一)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注册的;


(二)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三)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对已注册企业实施有效监管,督促已注册企业持续符合注册要求,发现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暂停相关企业向中国出口食品,直至整改符合注册要求。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自行发现不符合注册要求时,应当主动暂停向中国出口食品,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直至整改符合注册要求。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发现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相关企业食品进口。


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注册的企业被暂停进口的,主管当局应当监督相关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符合注册要求的书面声明。


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的企业被暂停进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符合注册要求的书面声明。


海关总署应当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恢复相关企业食品进口。


第二十四条 已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撤销其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因企业自身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向中国境内出口的食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被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保证其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四)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的;


(六)拒不配合海关总署开展复查与事故调查的;


(七)出租、出借、转让、倒卖、冒用注册编号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际组织或者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报,或者相关食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问题的,海关总署公告暂停该国家(地区)相关食品进口,在此期间不予受理该国家(地区)相关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指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监管的官方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3月2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